{{ $t('FEZ001') }}ladmin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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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條 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,指任何人不因其生理性別、性傾向、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不同,而受到差別之待遇。
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,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、工作環境、當事人之關係、行為人之言詞、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。
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四條之一所定必要之協助,應包括善用校內外資源,提供懷孕或生產學生之適性教育,並採彈性措施,協助其完成學業及提供相關輔導。
第十五條之一 學校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當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通報時,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,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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