{{ $t('FEZ002') }}人事室|
一、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,係期使公務員1人1職,不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,避免影響公務之遂行;同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對於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營利團體職務採許可制規範,係為尊重首長之監督權,並非認屬公務員兼任該等職務應受高密度之審查,亦非全面禁止公務員不得從事本職以外之活動或行為。
二、經銓敘部審慎衡酌,考量留職停薪人員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身兼他職之問題,是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款、第3款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,其留職停薪期間基於維持生計,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,惟如係於原辦公時間為之,權責機關應就個案實際情形審究有無悖於原留職停薪事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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